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垃垃命」、「不要臉」、「幹你娘」等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仙香 為鄰居關係,僅因環境清潔問題發生爭執,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江秋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門口前,因環境清潔問題與鄰居羅仙香發生糾紛,詎江秋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像妳這樣的女人在家無所事事又機掰」、「在家裡穿得漂漂亮亮的等著妳老公回來和妳打砲」、「垃圾命」、「沒有工作沒有賺錢靠男人吃飯笑死人」、「跟男人伸手吃飯笑死人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羅仙香,足以貶損羅仙香之名譽。
二、案經羅仙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仙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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