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且歸還所竊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8號被告劉興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1前騎樓,徒手 翁維祥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已返還)。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維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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