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育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育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再行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聲請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應以觀察勒戒之裁定,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逕予判刑,即已違背法令,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項、第6項)之再審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於108年8月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
4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對本院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且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是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之判決時點乃在109年
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且,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業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同年4月1日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誤會。
㈣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述理由係就本院
上開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行爭執,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故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刑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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