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獨任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門口,持塑膠棍毆打告訴人丙○○之手臂、大腿,並以手掐住丙○○脖子,因而毀損丙○○所配戴之眼鏡,致令鏡片破裂不堪使用,丙○○並因此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案發地點的公寓四樓,找友人甲○○去喝喜酒,伊和甲○○從四樓走到一樓時,就發現丙○○倒在地上受傷,丙○○就莫名其妙指伊動手打他,伊沒有動手打丙○○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敏盛綜合醫院檢送丙○○之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雖係醫護人員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十二頁),本院審酌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單純出於醫療目的,在執行醫療業務中所為之記載,應無隱匿病患病情之虞,其正確性理當甚高,至於診斷證明書則係單純轉載上開病歷資料之文書,其價值等若病歷資料,由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文書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無誤(本院卷第十三頁),之後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被告對其內容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故上開勘驗筆錄應視為前述勘驗結果之一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丙○○之驗傷單及其眼鏡破裂受損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丁○○打的。他用拳頭及一根塑膠的棒子打我,他先用棒子打我,我用手去擋,後來他又用腳踹我,踹我哪裡我記不清楚,之後,他把我打倒在地上時,他本來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就衝上前去抓他,他又用拳腳打我,打我何部位我記不清楚」、「眼鏡是丁○○用拳頭打我臉上時,我的眼鏡掉在地上致破裂」、「他有沒有掐我脖子,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在警詢中亦大致為相同證述(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惟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確定是被告(筆錄誤載為告訴人)打你」時,則答稱:「應該是,我是硬抓住被告報警,假定被告沒有打我,為何他不住那,卻出現在現場」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在本院簡易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打情形為何」時,亦答稱:「我從外面開門要回家,被告就用塑膠棒打我手臂,還有用拳頭打我,造成我眼鏡掉下來」、「因為我開門,我不知道他們從那邊衝過來說『你在幹什麼』,然後被告就用棍子打我」、「他從後面衝過來把我推倒牆邊,然後打我,用手腳踢我踹我」、「我大概可以看到打我的人的身影,但是沒有看到臉,但我有一直抓著他」等語(本院桃簡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是則,證人究係遭被告從正面毆打成傷?抑或遭被告由後突襲受傷,甚至因此不能確認係被告出手傷人?前後顯有出入,而上開矛盾攸關證人指證被告之正確性,並非一般細節可比,是故,證人指述遭被告毆打等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本件丙○○在抓住被告之後,隨即將被告帶往該里里長辦公室觀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並報警前來處理,迨警員戊○○與另一名不詳員警據報前往里長辦公室後,得丙○○表示被告在行兇時持有塑膠棒一類之物,隨即與丙○○返回現場處理,惟並無所獲一節,分據證人丙○○、警員戊○○、八德市自強里里長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五頁),且依檢察官勘驗光碟結果顯示,畫面顯示約三十八秒時,丙○○與被告在該處談話後一起離去,約一分五十八秒有警員不時進出監視畫面,至二分四十二秒離去(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兩相對照,可知丙○○將被告帶離現場前往里長辦公室,至警員戊○○與丙○○返回案發現場尋找丙○○指述之塑膠棒兇器時止,前後不過數分鐘,在此期間也無人進出案發地點,換言之,果若被告確實持有塑膠棒一類之物,應無不能尋獲之理,準此,此部分事證亦難佐證丙○○前開指述屬實。不僅如此,證人乙○○在本院證述案發經過後,丙○○陳稱:「我從本件發生後,共有三次被傷害的案件,乙○○可能跟其他三件的記憶混淆(下略)」等語,證人乙○○則陳稱:「除了本件外,沒有其他次」等語,隨後丙○○方稱:「我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還有去過一次,此外,我還有一次是要警察去調閱,不過那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而且地點是在桃園市○○路」等語,惟乙○○仍指稱:「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那次是警察來的,丙○○沒有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由此可見,丙○○對相關案情之記憶是否清晰?更非無疑。至於丙○○雖確實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右邊鏡片亦有裂痕,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單及病歷記錄,丙○○眼鏡鏡片破裂之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惟丙○○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則其究竟在何時?何地受傷?不無疑問,此觀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經法官質以:「之前是否與被告有糾紛」時,答稱:「我跟他沒有糾紛,但是我可能跟其他人有糾紛,我猜測可能跟政治立場有關」等語(本院桃簡卷第十一頁),益見丙○○對案情之記憶,似有與其他案件混淆之情形,是故,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佐證丙○○之指述屬實。末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畫面結果,該監視器僅側錄到事後丙○○與被告爭執,之後有警員到場處理等畫面,並未錄得被告毆打丙○○,或丙○○如何受傷之畫面,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可考(本院卷第十三頁),則該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丙○○之情事,甚為明顯。綜上,證人丙○○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當天去案發地點的公寓四樓,找友人甲○○去喝喜酒,伊和甲○○從四樓走到一樓時,就發現丙○○倒在地上受傷,丙○○就莫名其妙指伊動手打他,伊沒有動手打丙○○等語,核與目擊證人甲○○先後在本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天來四樓找我要去喝喜酒,我們準備要下去時,被告走在我前頭,我們就看到一個人倒在那邊,那人眼鏡也破了,然後丙○○就抓住被告說是被告打他」、「我和被告從樓上下來,就發現被害人受傷躺在地上,我和被告當時距離不是很遠,說是共同發現也可以。‧‧‧丙○○倒在一樓公寓鐵門的入門處,也是樓梯口。‧‧‧被告就去扶丙○○起來,丙○○就說是被告打他,要我作證,接著我們三人就去里長辦公室,之後就請警察過來」等語(本院桃簡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當日赴宴之喜帖一份在卷可考。 佐以 丙○○在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打我,他打我時,甲○○站在旁邊沒有說話,被告打我時沒有說為什麼,他打我之前,我們沒有發生過衝突」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不僅可見甲○○並未直接涉入本案糾紛,似無為迴護被告而曲解事實之必要,且由被告與丙○○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爭端之情可知,被告本即無由出手打人,是故,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在,可以採信。
(三)公訴人雖指稱:丙○○之指述,除有醫療紀錄可證外,並經證人乙○○證稱:丙○○當時臉頰有一片紅紅的等語在卷,而互核被告與甲○○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在下樓時究竟聽到咆哮聲或喧鬧聲?在發現丙○○倒在公寓門口之際,究竟是何人扶起丙○○?丙○○倒地之姿勢如何?當時其二人有無要側身通過躺在地上的丙○○?被告是在上樓找甲○○之前即已發現丙○○受傷?抑或在二人下樓時始發現丙○○受傷等情節,均有明顯出入,是故,其二人所述均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雖非無見,然查,丙○○雖有受傷,惟細繹其證詞內容有諸多瑕疵,難以遽採,此如前述,相較之下,被告與甲○○在下樓時突遭丙○○攔住,指稱遭被告毆打,可謂意外,則衡情,渠等在遭丙○○攔下前,丙○○究竟獨自在樓下發聲喧嘩或與人爭吵,以及其二人在公寓出口如何與丙○○相錯通過等情節,原本事不關己,則渠等對上開經過之記憶,自難期清晰,更何況,被告與甲○○所述縱有出入,亦不能據此推論丙○○之指述實在甚明,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丙○○確有受傷,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