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八時或九時許,將不知情之 潘李阿香 (即乙○○之母親)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及乙○○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包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再由「王先生」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以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系爭帳戶一;(二)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撥打 藍毅綸 之電話,向藍毅綸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藍毅綸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藍毅綸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及十七時二十一分許,匯入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系爭帳戶二,嗣因甲○○、藍毅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被害人甲○○、藍毅綸如何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藍毅綸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卷第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復有系爭帳戶一、二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匯款單據、系爭帳戶一、二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華潮存字第○九七三七八號函被害人甲○○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係一成年女子,有相當工作經驗,顯見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於辦理貸款之際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目的,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被告縱有貸款之意,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且無必要,況被告自承不知「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未曾見過面,事後亦無法聯絡,僅因報紙分類廣告及需款甚急,竟仍將系爭帳戶一、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托運方式交付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一、二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一、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使用,使「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藍毅綸施以前開詐術,致甲○○、藍毅綸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一、二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系爭帳戶一、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先生」,使甲○○、藍毅綸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一、二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述提供系爭帳戶一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將系爭帳戶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提供予「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前揭詐術之方法,致被害人藍毅綸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揭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二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要有未合,檢察官執前情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因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懷有六個月身孕,此有被告所提就診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足認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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