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七六地號,面積一八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七六之一地號,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四六地號,面積一九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三地號,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三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七六地號,面積一八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七六之一地號,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6,面積七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三地號,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三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6-A002,面積九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6-A001,面積二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列之分割方案原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60地號,面積10.32平方公尺、同段第27
6地號,面積188.59平方公尺、同段第276之1地號,面積
1.81平方公尺、同段第446地號編號A位置,面積99.1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73地號,面積80.16平方公尺、同段第173之1地號,面積33.2
3平方公尺、同段第173之2地號,面積15.12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第446地號編號B位置,面積
92.4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取得。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分割方案變更為如下述其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60地號,面積
10.32平方公尺、同段第276地號,面積188.59平方公尺、同段第276之1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同段第446地號,面積191.63平方公尺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73地號,面積80.16平方公尺、同段第173之1地號,面積33.2
3平方公尺、同段第173之2地號,面積15.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促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曾多次與被告協議系爭7筆土地分割事宜,惟無法獲致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及補償差額以原告所述之新台幣(下同)2,122,562元計算,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4件、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7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可知系爭7筆土地均屬建地,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60、27
6、276之1、第446地號4筆土地,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73、173之1、173之2地號3筆土地並分別相互毗鄰,且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相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桃園縣○○鄉○○段第260、276、276之1地號及同段4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6土地上目前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下稱甲屋),甲屋面臨龍元路,
1樓開設三隆五金行,由兩造共同經營,2、3樓以上則係供原告居住使用,坐落同段4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6-A002土地上另有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下稱乙屋),乙屋目前供被告居住使用,上開2屋間有1條巷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46-A001部分,面積22.22平方公尺,現為桃園縣○○鄉○○路○○○巷)。此外,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73、173之1、173之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下稱丙屋),丙屋面臨東龍路,現由兩造出租予他人經營品頡花枝店,租金供兩造家裏共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使用現況分割,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又兩造現今使用之房屋均位於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可免日後搬遷之不便,較符經濟效益,另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合併後,如依其聲明為分割,其願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被告2,122,562元等語,被告亦同意補償差額以上述金額計算,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之利益尚屬公平,爰定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520.86平方公尺,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7筆土地之總價為17,718,592元,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換算兩造之應有部分得受分配之土地價額為8,859,296元,然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可分得土地之面積為287.43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10,981,858元,被告可分得土地之面積為233.43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6,736,734元,兩者相差2,122,56
2元,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補償差額以上述金額計算,是原告應就被告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補償被告2,122,562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7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7筆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系爭7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7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並命原告補償被告2,122,562元。
四、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