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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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首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民國96年5月16日收受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不因上訴人於所具書狀內誤用抗告名稱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79會計年度應核發予上訴人之考核獎金應係2.6個月,以上訴人當時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8,275元,及上訴人於該會計年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月數8個月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可向被上訴人領取55,136元(計算式:28,275X2.6X8/12=55,136),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個月之考核獎金28,275元,尚積欠上訴人26,861元,是被上訴人根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分文考核獎金,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考核獎金,自無理由。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將其應核發2.6個月考核獎金之事告知法院,致原審法院誤以上訴人於79會計年度實際領取之1個月考核獎金28,275元,與上訴人實際任職月數8個月作為基準,計算出上訴人於該會計年度得領取之考核獎金為18,850元,判命上訴人應將超過之9,425元返還被上訴人,該判決結果自屬違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理由中,並未依前揭條文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何法律條文、成文法以外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然並未另行提出已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之上訴理由書,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暨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