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述與共犯、證人不一,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陸續傳喚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證述,又於起訴書中詳載被告犯罪事實,並列舉包括被告供述,證人供述,相關函查資料等八十二項證據,足見本件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明確始提出公訴,況抗告意旨亦認本件相關共犯或證人已具結後陳述部分不利被告之情節,是被告應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
(二)被告所犯者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所犯者均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雖有犯罪嫌疑,惟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末頁書明「倘被告能於起訴後悔悟,請求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可見若被告認罪,則檢察官亦願為被告請求緩刑,益見被告所犯情節非重大,並無達羈押之必要。次查,原裁定法院於押票上就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上僅以寥寥數語說明依共犯證言,證人指述,扣案證物,監聽紀錄,認有串證之虞,原審裁定均未在押票上記明被告可能湮滅何種罪證?與何人有串證之虞?顯見被告有無串證之虞,純屬原裁定法官主觀認定。
(三)又羈押之必要性委諸於法官自由裁量,惟該裁量應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經驗法則,且於裁定書內論述心證理由,方屬適法裁量。查本件原審裁定法院並未於押票中說明羈押之必要性,其述明心證已有不備之嫌。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情節非屬重大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既已承認犯行,證人亦於偵查程序中作證且具結在案,又檢察官調查證據亦已完備,則依經驗法則,被告實無串證可能,原審法院裁定,難令人心服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前開羈押之處分,乃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誤向本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為前開聲請,先此敘明。次查:
(一)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等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迄今,長期詐領健保給付,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高達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元,情節相當重大。
(二)被告之辯解,與共犯及證人之前在偵訊中所供均不一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準備程序,聲請傳訊共犯 李冠群 、共犯 董原榮 ,惠氏藥廠之 謝宗益 、惠恩養護中心負責人 張惠珍 、保生養護中心負責人 許淑晶 、長庚養護中心負責人 黃金梅 ,以及向被告購買回收藥品之藥廠業務員 吳正欽高士旻李家宏 等人,然而李冠群、董原榮與被告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關係,上列其餘證人與被告亦有長期合作關係,自有相當之情誼,其中未列為被告之證人,亦有可能知情並牽涉其中,被告若獲得交保,確有勾串該等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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