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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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保安宮前向顏表示肚子餓沒錢吃飯,顏因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前往清泉崗菜市場吃麵,甲○○吃完麵後,顏復騎乘該機車後載甲○○欲返回保安宮,行經清泉路途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顏放於褲子左後口袋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顏騎乘至清泉路與福祥街路口時,察覺有異,回頭發現甲○○竟正以右手持有該皮夾,甲○○隨即將該皮夾丟棄入路邊草叢,經顏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惟皮夾內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已遭甲○○取走。
二、案經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顏置放於褲子左後口袋之皮夾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張存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皮夾內現金六千五百元之行為,辯稱:顏從清泉崗市場騎乘機車後載其欲返回保安宮行經清泉路途中,其只徒手竊取顏放於褲子左後口袋之皮夾,但沒有拿出現金六千五百元,後來顏騎乘至清泉路與福祥街路口時,察覺有異,回頭發現其以右手持有該皮夾,其就將該皮夾丟棄入路邊草叢,顏停車去撿皮包,就跟其說皮夾內的現金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保安宮前,其從褲子前面口袋內拿零錢現金三十元給被告,還載被告去吃麵,其皮夾是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口袋有用釦子釦起來,皮夾內裝有現金六千五百元,此是因其眼角受傷,四個子女及一個孫子各拿二千元給其,其花掉三千五百元,剩下六千五百元就放在皮夾內,其載被告去吃麵時,被告坐在後座,一直叫其坐前面一點,其就往前移,其不知道被告會偷其皮夾,後來又載她回來時,發現皮夾不見了,看見被告拿其皮夾在手上,皮夾裡的現金不見了,且被告說如果要還錢給其,要給她三千元,其對她說「妳怎麼那麼貪心」,要過去拿皮夾,被告就將皮夾丟到草叢裡面,其下車去找皮夾,但裡面的現金六千五百元已經不見了等語綦詳;審之證人顏與被告並無仇恨冤隙,於偶見被告無錢吃飯時,不僅給被告零錢三十元,還騎車載被告去吃麵,甚且於遭被告竊取財物後,在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證人顏並無設詞誣攀被告偷竊其現金六千五百元之理,其證詞顯屬可採。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顏所有皮夾及其內現金六千五百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造成證人顏財物損失之不便,犯後又僅坦承竊取皮夾之犯行,對於竊取現金六千五百元部分猶飾詞狡卸,然念及證人顏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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