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三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三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三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路口前,原行駛外側快車道,因欲右轉進入岡山南路,遂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岡山南路,適有由 鄭聖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行駛於周三貴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周三貴於變換車道時未讓鄭聖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鄭聖杰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鄭聖杰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周三貴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三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聖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共13張(見警1卷第9反面、10、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1卷第1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前述汽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份認:「鑑定意見:1.周三貴變換車道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鄭聖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在卷可按(見偵2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雖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