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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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基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魯基平於民國102年2月8日20時許」補充為「魯基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2月8日20時許」、第4行至第
5行「行經右昌街與藍昌路路口時」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55分行經右昌街與藍昌路路口時」、第8行至第9行「(酒駕部分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魯基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魯基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基平於民國102年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家餐廳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時之後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與藍昌路路口時,不慎撞到行駛在其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蔡明祥 ,導致蔡明祥身體多處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魯基平見狀,竟將前開其騎乘之機車留在現場,自己徒步離開現場(酒駕部分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藍昌路與吉昌街口,將被告查緝到案,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竟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