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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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拾支、塑膠鏟管肆支、葡萄糖粉2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拾支、塑膠鏟管肆支、葡萄糖粉2包、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葉志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戒治期滿。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曾於⑴、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駁回上訴確定;⑷、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就⑴至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⑷至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8日19或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11月9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0.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注射針筒20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9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4支,葡萄糖粉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5包(合計淨重
0.17公克、驗餘總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及2包(合計淨重0.77公克、驗餘總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另2包(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總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8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0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9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4支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暨查獲照片1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戒治期滿。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7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9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其袋內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固未含任何毒品成分,惟對照被告警詢筆錄,上開白粉係葡萄糖粉,乃被告所有供稀釋海洛因以利施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等,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