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7月31日、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
122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起訴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相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另案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部份接續執行。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所駕駛欲開往臺中市谷關地區送貨時之貨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燒烤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員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時,拘提張世昌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
7月31日、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22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起訴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
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竊盜、多次毒品等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且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