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三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三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路口前時,因欲右轉進入岡山南路,遂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動向,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 鄭聖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周三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之慢車道,亦未遵守慢車道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限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周三貴向右變換車道未讓鄭聖杰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時,鄭聖杰即因車速過快不及減速、煞車,機車車頭與周三貴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鄭聖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及左肘、右膝、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周三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聖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三 貴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鄭聖杰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因該次車禍造成告訴人另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勢,辯稱: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有照X光,沒看到有關節脫臼情形,此傷勢應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路口前,因欲右轉進入岡山南路,遂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動向,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告訴人鄭聖杰騎乘上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之慢車道,亦未遵守慢車道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限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向右變換車道時,告訴人即因車速過快不及減速、煞車,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5頁、交簡上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10-1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共13張(警卷第9、10、12、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鑑定意見書1份(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及左
肘、右膝、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則有 劉光雄 醫院10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交簡上卷第45頁)、健仁醫院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紙(警卷第6-7頁)、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簡上卷第47、48頁)、劉光雄醫院102年8月13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鄭聖杰病歷影本1份(交簡上卷第59-63頁)、博正醫院102年8月8日102博人字第068號函暨鄭聖杰病歷影本1份(交簡上卷第56-58頁)、健仁醫院102年8月12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聖杰病歷影本1份(交簡上卷第64-8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傷勢乃本
件車禍所致,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至劉光雄醫院就診時,雖曾針對左肩部位照X光,卻未診斷出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傷勢,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告訴人「左肩扭傷」一情,亦有前揭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暨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是告訴人之「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確非無疑。然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至劉光雄醫院就診之病歷顯示,告訴人到院當時曾主訴「左肩疼痛」之情,有前揭劉光雄醫院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61頁),可知於10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後,當天告訴人之左肩便已產生明顯疼痛之情;嗣後,告訴人復因左肩疼痛無法抬高,而於同年4月2日再前往健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出告訴人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5頁),則本院衡以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當日便已產生左肩疼痛之情,復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經醫師診斷出告訴人之左肩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勢,車禍當日左肩疼痛位置與關節脫臼位置均相同,且兩者診治日期接近,衡情堪認告訴人之「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傷勢,確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劉光雄醫院治療時,雖曾針對左肩傷勢照X光未經診斷出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之情,但此或係因當時關節脫臼程度不明顯不易察覺,抑或醫師之診斷疏失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該傷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者。
㈣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且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及左肘、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傷勢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在卷足證,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其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深感抱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造成告訴人前揭部分傷勢,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