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予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