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虎頭鉗壹把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97年間先後2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其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9年3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1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後方魚池邊,持其所有且足供兇器所用之虎頭鉗1把,徒步入魚池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3公尺長、1.5公斤重),得手後,拿到某資源回收場(處所及名稱均不詳)變賣,得款計為新台幣(下同)70元,悉數花用完盡。後甲○○查覺有異,向警方陳明,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明實情,後循線查獲,並起出該虎頭鉗1把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犯案所用虎頭鉗1把扣案足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所持供竊盜使用之虎頭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於97年間先後2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其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9年3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坦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尚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虎頭鉗1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之物,故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