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0698年度交聲字第380798年度交聲字第3808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YO612532、41-AY0000000、41-A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8時28分許及同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連續拍照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各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於98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往北)時,因以時速58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規定,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41-AY0000000、41-AYO612532,此二罰單,是伊在西園路路段同一天、同一小時內,只差幾分鐘,不到
100公尺之內,被萬華分局拍2張騎乘禁行機車道(屬於壓線,並尚未跨入),而且此時旁邊有汽車,屬於早上尖峰時段,若為閃躲汽車內,無意跨入,因此被開罰單,這樣是否合理?且在同天、同一小時,只差幾分鐘,又在同路段被開相同違規事項,100公尺內,有2位執行員警在開單,顯執法過當。是否違規理應同項違規開一張單,怎麼開了一單,又過下個紅燈過了路段,又再開一張,這樣是否太過頭了?又伊被拍攝在非尖峰時段騎乘河外便道58公里(限速40公里),伊曾嘗試於非尖峰時段,在此路段騎40公里,太慢了,如同公車會被後面的人按喇叭,是否40公里限制合理?若為維持40公里以下限速,而騎乘超極慢,導致後續車道阻塞或造成後續機車一直按喇叭,造成更大之交通事故或麻煩或不順暢,員警為開單業績,是否有思考過,某此路段規定是否合情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應係認行為人雖有交通違規行為,惟其行為如一直持續並未中斷,又未經當場取締,除其違規行為持續之時間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距離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連續舉發處罰。是故,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舉發」者,即不得連續舉發。
四、經查:
(一)關於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部分: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7日8時28分及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經警連續拍照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內容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議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雖以壓線為由主張免責,然衡諸設置禁行機車車道之目的,乃考量機車與汽車之速度並不相同,為了行車順暢,或避免碰撞發生事故,故而分道行駛,則其違規之判斷,應以空間有無侵犯他車道為斷,並不能單以接觸地面之輪胎等部分有無越線為斷。況且本件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已跨越白虛線,侵入禁行機車道之內,該車之車輪並壓在「禁行機車」之標字上,而非如異議人所稱其僅係壓線,尚未跨入之情形,因此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已妨礙另一車道之車輛之行駛,滋生交通意外之危險性,堪認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無訛。
⑵惟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因行駛於「禁行機車」標示車道
,而有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違規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此項違規行為並非屬上開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係在同一路段相隔6分鐘經先後二次照相舉發,衡情乃一持續未中斷之違規行駛行為,既係逕行舉發,自不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為連續舉發,並就違規在後之行為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處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同日違規在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YO612532號之處分,則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超速行駛之違規部分:異議人甲○○於98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往北)時,以時速58公里行駛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上情,僅以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不合理等為異議理由,而不否認其確有超速事實,則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地時確已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首揭法條說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指示行之,本件路段既係限速40公里之路段,準此,法律明文規定,課以駕駛人遵守行駛於有標誌指示速限40公里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即應注意行駛於該道路時,須遵守標誌之指示,時速應於40公里以下,今異議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規超速,反執此為異議之理由,容有未當;況且立法機關之所以立法限制汽車之速限,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人口居住、車輛多寡等條件,規範出適用之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而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異議人復未能舉出該速限有何不當之處,徒以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違反常情云云,實難採認。是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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