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83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被告鍾嘉華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求職欄有一應徵商務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在電話中以須查詢信用狀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鍾嘉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成員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一)於97年9月16日起,致電 吳碧霞 ,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及處理其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為由,致吳碧霞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9月26日、10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4,000元、120,000元,共244,000元至鍾嘉華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97年10月
3日晚上9時40分許,致電 蔡名宗 ,佯稱購買漫畫書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致蔡名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旗山郵局,依指示匯款8,20
3元至鍾嘉華前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吳碧霞及蔡名宗金錢,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被告鍾嘉華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碧霞244,000元之犯行,惟此部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綦詳,且與起訴書敘及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其急於謀求工作機會,一時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達252,203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