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葉議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7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1線南下57公里處,因「載運泥漿行駛道路,右前輪爆胎無法過磅,故用丈量法:長
70.70、寬2.03、高1.60,核重35公噸,實際載重57公噸,超載22公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禁止通行)」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處分書誤載為同條例第29條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原處分書漏載此條文),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遭舉發時,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臺61線南下57公里處並無明顯違規情形即遭警攔檢,並要求將車輛帶往他處過磅,適時異議人之車輛右前輪爆胎,司機即要求員警依活動地磅過磅,經過一段時間活動地磅仍未到,員警改採丈量法方式舉發。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緩,並得強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定有明文。另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置及標示者,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所明定。告發單上所載之3P-62號半拖車,該車非屬砂石專用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說明一、第1點及第4點取締方式是對於砂石專用車,而非砂石專用車而依丈量方式顯有違誤,該員警舉發程序與上開函示規定不符,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再按91年6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明文規定:「…。㈢81年12月31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93年5月31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㈥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㈦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㈧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舉發。」。是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勤員警在舉發違規超載時,除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形,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權益,亦可俾免執法上之爭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而由葉議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97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1線南下57公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執行取締時,該曳引車係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乙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式,貨廂長、寬、高分別為878公分、240公分、69公分,車架號碼88069,指定檢驗日期及使用證有效日期均為97年7月16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傳真到院之拖車車籍查詢、異議人傳真之該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上開半拖車為員警攔查舉發之彼時,已逾指定檢驗日期及使用證有效日期至明。而經警丈量該半拖車貨廂之長、寬、高結果分別為7.7公尺、2.3公尺、1.6公尺,並拍照存證,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於98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所附現場丈量照片共7張存卷可考。據上,足認上開半拖車之車廂已有變更,非屬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至明。
㈡而據舉發員警稱:「97年11月7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
縣新屋鄉台61線南下57公里處,攔檢715-HF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混合砂石,欲帶往附近地磅過磅,因該車載重過重致輪胎爆胎,無法繼續行駛,致採用丈量法換算,測得總重為57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22公噸(測量長度為7.70M、寬2.30M、高1.60M)」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2月3日楊警分交字第0988011734號函1份附卷可參。基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之所以未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或活動地磅實際實際過磅,而改採用丈量法以證明上開曳引車有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情形,僅係基於該曳引車之右輪爆胎無法過磅之緣故,並非因駕駛人有拒絕過磅受檢或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則此舉發程序顯與依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未合。況且,參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僅有在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形,或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執勤員警始得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則依卷附證據既並無足證明上開曳引車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曳引車之駕駛人有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事,則依法自不得對於上開曳引車強制過磅,更遑論以丈量法取代強制過磅。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取締上開曳引車超載違規之程序,未盡妥善完備。
㈢再觀諸卷附本件違規通知單上係註記「核重35T(即公噸)
、實際載重57T、超載22T」、「(比重1.5、空重15T)」,經本件舉發警員 溫有志 於98年4月29日以職務報告解釋稱:「再者『比重』部分,該車所載為逾9分滿泥漿比重以最低(對其最有利者)計為1.5。算法:空車重15噸+[(長7.7×寬2.3×高1.6×比重1.5=42噸]=57噸,乃依據警察局交通隊所提供之公式數值,…。」等語,惟經本院電詢溫有志警員有關空車重15公噸及比重1.5之換算依據乙事,該警員再以職務報告稱:「空車重經聯絡中壢監站第一股查得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重6.92公噸、板車(3P-62)重6.13公噸(其板車貨廂長8.78M、寬2.4M、高0.69M),其空重應為6.92公噸+6.13公噸=13.05公噸,惟其貨廂實際丈量高度就有1.6M其監理所有資料高出
0.91M(擅自加高),故推其總重量應遠高於13.05公噸。……。」等語,並檢附與中壢監理站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以佐其說。另參諸台北區監理站傳真之拖車車籍查詢記載,上開半拖車之車重確為6.13公噸無訛。基此可知,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所註記之空車重量15公噸乙節,係與事實不符。
又固然依據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相片2所示可知,上開半拖車貨廂內所載運之物品為約9分滿之泥漿,惟泥漿之比重會隨其所含砂、石及水之成分各有多寡而異其比重,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是否得逕依比重1.5乘以貨廂容積之立方數所得之數值,即推算認定上開半拖車所載運泥漿之實際重量,誠屬可疑。是以,本件舉發既未經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則無從得悉上開曳引車實際總載重量為何,亦無從推算是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故本件舉發違規,僅逕以丈量結果推算,舉證係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舉
證有所不足,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依丈量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其裁量理由顯有不備,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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