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998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5日9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40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2月4日與友人飲酒後於車內睡覺至2月5日9時14分許,因警員拍打車窗異議人誤以為警員要求離開,待發動車輛後,警員才示意要酒測。異議人向警員坦承於4日晚間飲酒,但警員未給予異議人緩衝時間及礦泉水,即示意酒測,實屬不公平之取締。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5日9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40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299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單據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取締經過?)我約7點50幾分取締違規,發現受處分人車違規停放在紅線上,我沒看到車內有人,因為受處分人他們把車座椅躺平在睡覺,我繼續在旁邊取締違規,直到約8點50幾分發現受處分人車輛已經打方向燈啟動約開了2公尺,因為前面有公車擋住才無法繼續前進,我就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發現受處分人有喝酒,就請他下車實施酒測。」、「(問:當時受處分人車輛是自動駛離,不是你要他們離開?)我發現他們要駛離,已經移動1、2公尺,但被前車擋住,所以我攔下他們。受處分人說是我把他們叫起來的,但是若我要叫他起來,我7點多就可以叫他們起來了。」、「(問:當時受處分人車輛確實有行駛一、二公尺?你沒有看錯?)是,我沒有看錯。」、「(問:受處分人車是自動駛離不是你驅離?)對。」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明確證述異議人車輛於當日7時許即停放於上開地點,異議人並於8時50分許駕駛車輛離開,員警即時發覺而加以攔查,並實行查驗證件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依法執行,甚為明確,證人所供述之情形,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與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測試時間、異議人之簽名及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簽名之情形相符,查證人乙○○是警察,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
(三)異議人於訊問時亦坦承「(問:異議理由?)我前天有喝酒,我在車上睡覺,車都沒發動,是警察臨檢我違規停車,警察當時在現場已經待一段時間了,不應該直接要我酒測。」、「(問:你何時開始喝酒?)98年2月4日晚上12時左右開始在台北萬華龍山寺附近喝酒,喝到約凌晨2點多到3點就和車主到車內睡覺,我睡在駕駛座,車主睡副駕駛作睡到約早上9點左右被員警叫醒。」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晚間12時至同月5日凌晨3時許服用酒類,至其接受酒測之期間,顯已超過15分鐘甚久,警員對其進行酒測而未再給予15分鐘之緩衝時間及礦泉水等情亦無礙於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