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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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明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均無結婚真意,且知被告欲辦理假結婚,以取得不實名義非法來台賣淫,而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6日,由訴外人陪同原告赴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昌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該地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於89年6月26日持公證書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結婚並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其後被告賣淫經警查獲,且原告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已於91年8月6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告亦已執行完畢,被告則被遣送回中國大陸。是兩造為假結婚、真賣淫、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有效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26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86年6月來台,惟兩造是假結婚,且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又被告來台賣淫經警查獲,現已遣送回大陸,又原告因偽造文書經判處徒刑在案,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54號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資料,且調閱臺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偵查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庭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國國籍國民,又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依前揭說明,自可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四)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需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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