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中有關「安非他命」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中有關「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二只」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7之3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0年10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2只,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司98年9月23日出具之濫│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吸食器1個、殘渣袋2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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