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5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60、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7年9月20日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工作薪資1,700元後,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嗣伊於9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欲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查詢帳戶內有無存款時,才發現提款卡已遺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故未去掛失;又該帳戶密碼係伊之農曆生日,伊因怕忘記故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云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丙○○、乙○○於97年9月30日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渠等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轉帳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配合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0月29日板營字第0970200206
7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丙○○、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
008號卷第12至14頁、4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71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可當庭背誦其出其所設定之密碼,並供稱該密碼即係伊之農曆生日;因該帳戶係公司匯入伊薪資所用,故伊常常使用該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37頁、本院卷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8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6頁),則被告自無必要冒著帳戶遭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而於提款卡背面書寫密碼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衡情亦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97年9月26日、27日左右即發現該等帳戶資料遺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37頁),竟未報警處理,亦未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亦與常情相悖。
㈣、又上開帳戶原係供被告工作薪資所得匯款之用,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任職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3日傳真函文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42頁)。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係97年9月20日提領薪資1,700元,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於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帳戶內存款餘額只餘93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皆會於交付帳戶前先行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僅餘零頭之金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上開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93元之舉止,已與出售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事先之準備行逕無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伊有積欠銀行二、三十萬元之卡債,故匯入上開帳戶之薪資均會遭銀行扣押三分之一即10,060元,足認被告於斯時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以詐騙集團若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苟本件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無足採,上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㈤、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