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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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者,向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核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㈠.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本息,應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31,200元,尚未補繳(但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31,200元已繳納在卷);
㈡.應全數刪除原確定判決案內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會議紀錄等相關公文資料,聲明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4,500元;而再審原告就此各4,500元之本件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未補繳。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再審之裁判費35,700元(計算式:31,200+4,500=35,700)、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其再審及上訴均不合法,即駁回其再審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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