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郭萬有
被 告 王寳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兄 王寶祥 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在桃園市○○區
○○○路○○○○號旁之工地內施作工程,原告則係比鄰之同市
區路○○○○號房屋之屋主。原告因認被告與王寶祥於工地灌漿
施工時,噴濺水泥漿致污損其上開房屋之鐵皮,遂前往上開
工地找被告及王寶祥,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
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工地內,以「幹」、
「幹你娘雞巴(台語)」、「是在吵三小(台語)」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又原告於事情發生前一天就有用不雅之詞句罵被告,只是
被告未為錄音,兩造是互罵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825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有原告、證人
徐鴻振 、王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各
1份等在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有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行為亦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25號案件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是原告主張:被
告成立故意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經營汽車修理廠,年收入約100萬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4筆,財產總額為3,284,800元;而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29頁,
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
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過高,應以12,000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