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范秀英
被   告  呂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偕同訴外人 阮氏蓮 對原告說,由訴外人
阮氏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冠玉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會跳票,趕
銀行3點半,請原告救急借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是原告同事之親家母,原告知道被告有新北市板橋區的房屋
要賣原告,故言明救急一個月後即還清,並提供訴外人冠玉
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為據。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
討,被告說她一定負責,被告亦說訴外人阮氏蓮有房屋可以
償債云云,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竟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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