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陳泰元
被   告  邱楠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6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571元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張信用卡確實為其自行申請,然是否積欠原告
主張款項及詳細之刷卡明細已經忘記,且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張、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因原告
上述資料既相當明確,被告雖辯稱是否積欠原告主張款項及
詳細之刷卡明細已不復記憶,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2項規定,仍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屬有
據。又被告抗辯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