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許依瑄
被 告 許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廠日產、引擎號碼QR20J013545、車身號碼J
31TB00436Y、出廠年月200801、原牌照號碼8
976-TX號之汽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開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拒不繳交稅金、罰單、停車費等,經
原告透過朋友告知被告把車過戶,惟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
於106年3月24日至樹林監理所辦理註銷8976-TX牌照,如今
車已尋回,但須重新辦理驗車領牌異動,但始終找不到被告
,以致原告無法辦理8976-TX汽車異動,原告無奈僅能藉此
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車廠日產、引擎號碼QR20J013545、車
身號碼J31TB00436Y、出廠年月200801、原牌照號碼8976TX
號之汽車為原告所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拒不辦理
過戶登記,經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經台北區監理所10
6年3月24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雖由原告尋回,惟原告聯絡
不上被告協助辦過戶。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
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職是,原告就上開汽車
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