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林芷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9日
,到期日為106年5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票載利率為百分之20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嗣經提示,被告目前尚積欠
592,954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
及並自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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