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石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嗣持卡消費未依約繳納,中華商銀
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一併作債權讓
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戶交易明細表、民事陳報狀(說明被告積欠款項本金及請
求總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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