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嗣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7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
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及其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
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