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使聲請人有專心工作、重建生活之機會,避免債權人行使債權影響聲請人工作,致使聲請人喪失所得來源,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自陳除每月薪資債權及小客車、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通常僅能拍賣前開小客車、重型機車或執行其薪資3分之1範圍並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944元,債務總額約1,434,118元之比例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且現在尚無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仍保有每月薪資債權及小客車、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自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明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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