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債務人甲○○
號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若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伊所有之汽車一部,須用以送貨、購買材料,及先生載送伊上下班使用,爰聲請對伊財產之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在避免其薪資及汽車遭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而請求限制對其財產之處分權。且債務人自承其財產僅於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及汽車一部(2002年份),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所有2002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核其價值應無何執行實益。債權人復僅得就債務人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對債務人之生活維持及重建更生亦應無影響。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