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聲請人如債務人 劉秋萍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4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8.5%,每月10日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31元。然聲請人並無收入,長女陳○○每月實際收入僅有約23,122元,且聲請人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如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子女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學生證影本、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並有債權銀行提供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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