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
一、聲請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講演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六、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七、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聲請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存放於保管銀行所開立之保管專戶,五年內之完整交易資料。
九、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信用消費)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款項數額,請區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列表提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