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林萱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萱榆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裁定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罪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復敘明經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行為次數,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性原則,乃僅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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