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陳秋如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告 杜玟嬅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劉德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4萬2,500元,被告已還款176萬元,加計被告107年9月至108年4月未付之利息35萬元,截至
108年4月欠款尚有303萬2,500元,兩造遂於108年4月29日對帳約定積欠金額為300萬元,且約定被告每月願清償
3萬至5萬元,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14日及8月14日分別匯款3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異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借款金額共計444萬2,500元且未曾有利息約定,並無對帳約定還款金額為300萬元之情事,原告主張還款金額需扣除本金加計利息顯無理由,被告已還款384萬6,030元,迄今欠款之金額應為59萬6,4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同年10月22日、104年1月5日、
105年4月26日、106年7月31日分別匯款49萬2,500元、97萬元、9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444萬2,500元之借款給被告。
㈡被告已還款176萬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94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
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利息約定沒有用任何文書或簡訊留存,只是口頭約定,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同年10月22日、104年1月5日所交付被告之49萬2,500元、97萬元、98萬元,分別係各扣除1個月利息7,500元、3萬元、2萬元,上開借款借款本金應分別是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利息是有變動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惟本件除上開原告交付被告之444萬2,500元款項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徵兩造間有何利息約定,其所述上開預扣利息之情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尤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及106年7月31日所匯之2筆100萬元均為整數,顯難認有何預扣利息之情事,與前開原告所述情形顯有不一致之處,原告所述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借款之金額應以實際交付被告之444萬2,500元為準。
㈡次查,被告於104年2月5日至107年12月28日陸續共計匯
款384萬6,030元予原告乙節,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74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款項均已由原告受領,惟主張其中208萬6,030元係清償積欠原告之利息,僅176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何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本件難認被告積欠原告何等利息,上開384萬6,030元款項既均為原告所受領,除本件借款外亦查無原告有何其他受領上開被告匯款之理由,堪認上開384萬6,030元匯款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444萬2,500元,被告之抗辯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於108年
4月29日對帳確認當時被告原告積欠原告300萬元整云云(見司促卷第4頁),惟揆諸該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單方面陳稱:「那我們的300萬你有甚麼打算?」僅回覆:「不是要約到律師事務所協調?」等語,顯然無意承認原告主張之金額,難認被告有何透過該等簡短對話對帳釐清借款金額之意思,兩造難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可言,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確有300萬元借款存在。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為444萬2,5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84萬6,03
0元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為59萬6,47
0元,原告上開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未定返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4頁)足認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已有催告之事實,原告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距上開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6,47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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