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7號、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空上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7年9月間某日,竊取證人即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貨車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面額27萬元之票1紙及展茂資源回收場大小章等物之公事包1只之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該次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部分所記載之犯行,有上開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再犯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