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商業會計法新舊法比較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銀)元以上。」,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犯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五)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林志賢 」2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末2行之記載「被告所犯連續逃漏稅捐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係為錯誤論述,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敏股
97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自92年8月29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擔任原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之金鳴海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鳴海公司)之負責人(後該公司於93年5月15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黃鑫富 ),其明知金鳴海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等7家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8月止,由綽號「林志賢」之人連續將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舜裕有限公司(下簡稱舜裕公司)等3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金鳴海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2萬7985元(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舜裕等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且甲○○與「林志賢」之成年男子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同一時期,明知金鳴海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明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等4家公司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6805萬2500元(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明大公司之銷項憑證,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金鳴海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坦認申辦空頭公司以辦理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希望辦貸款,後來我發現事態嚴重就出面制止,前後才2、3個月的時間,就將名字過戶給別人」云云。證明:
被告僅為辦理貸款,即虛設行號,顯徵於設立公司之初,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製作不實憑證之故意。
(二)證人 周三仁 之證述。證明:被告甲○○因經濟狀況欠佳,將公司資料交付「林志賢」之男子,由「林志賢操作」(辦理貸款)之事實。
(三)金鳴海公司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及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金鳴海公司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此敘明。查,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8月至93年5月間,係金鳴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當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就取得明大公司等4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據以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即金鳴海公司之進項金額而逃漏金鳴海公司之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金鳴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舜裕公司等3家公司逃漏稅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其所犯此部分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連續逃漏稅捐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與「林志賢」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鈴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編│銷項去路廠商│期間│金額(新台││號│││幣)│├─┼─────────┼──────┼─────┤│1│舜裕有限公司│92.8-93.8│1644萬2232│││││元│├─┼─────────┼──────┼─────┤│2│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137萬5000││││同上│元│├─┼─────────┼──────┼─────┤│3│喬賀國際有限公司│同上│321萬0753│││││元│├─┼─────────┴──────┴─────┤││總計:2102萬7985元│└─┴──────────────────────┘┌─┬────────┬──────┬─────┐│編│進項來源廠商│期間│金額││號││││├─┼────────┼──────┼─────┤│1│明大公司│92.8-93.8│2886萬元││││││├─┼────────┼──────┼─────┤│2│良基國際有限公司│同上│969萬8513│││││元│├─┼────────┼──────┼─────┤│3│瑞獅國際行銷股份│同上│2722萬1417│││有限公司││元│├─┼────────┼──────┼─────┤│4│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同上│227萬2570│││司││元│├─┼────────┴──────┴─────┤││總計:6805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