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含袋重貳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刮杓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含袋重貳拾玖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刮杓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所查獲,警方除在該處屋內,扣得甲○○甫以新台幣10萬元購得之海洛因16包(合計含袋重29.31公克),及測試海洛因純度用之刮杓3支,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夾鏈袋123個、錢包2個及鐵盒1個外,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施用海洛因會對中樞神經系統產生抑制作用,施用後短時間內會有麻醉、短暫的快樂、噁心、遲鈍、昏眩及降低焦慮之效果,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效用抑制與興奮明顯抵觸,況被告甲○○亦提不出證據以圓其說,故其所辯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應係為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扣案之海洛因共17包(合計含袋重29.5公克)、海洛因刮杓3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以證明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證物。
(三)查獲照片74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97F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雖有下列之前科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
(1)①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為96年8月17日)。至上述①②案件,因在假釋中另犯(2)之①②之罪,被撤銷假釋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就(1)之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1)之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2)被告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又犯有下列案件:①於96年6月4日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8日先易科罰金完畢)。②於96年
6月23日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
9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所犯上開(2)之①毒品案件,雖先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然嗣後與(2)之②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1月2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在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甲○○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夾鏈袋123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另錢包2個及鐵盒1個,與被告甲○○施用毒品無涉,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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