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 李國賓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李國賓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國賓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國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賓遺產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李國賓遺產總計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1筆房屋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遺產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504,575元整,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報酬之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100。本件遺產總值之1/100計算為155,046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16,658元,及本件聲請之裁判費1,000元,總計為172,704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6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明細分類帳及所附之付款憑單(傳票)、規費收據共13紙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100」,請求依遺產現值1/100計算報酬,尚屬合理。經查,被繼承人李國賓係93年9月12日死亡,其所遺之如附表所示遺產依當時之現值總計15,504,575元,是其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100計算為155,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管理期間代墊謄本等費用,合計為16,658元,亦有其提出之證4付款憑單(傳票)及規費收據共12紙可證,亦應准許。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本件聲請費1,000元,為本件程序費用,另依法諭知負擔依據,不予列入管理費用,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表:
⒈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總價值166,400元)。
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6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總價值1,219,400元)。
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8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總價值3,328,000元)。
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9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140元,總價值2,472,530元)。
⒌苗栗縣○○鎮○○段783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67元,總價值521,296元)。
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5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民國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0元,總價值2,535,000元)。
⒎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通化街
165巷30之1號、面積7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核定價值為93,500元)。
⒏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計5,168,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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