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市○○○路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繼續前進,適有 羅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朝富路往市政路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市○○○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路口,甲○○因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輪及左後座車門處,與羅麗華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羅麗華本人則撞到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車門玻璃後,羅麗華之人車旋即倒地,羅麗華並因此受有臚內出血及牙齒斷落之傷害,經送經急救,至今仍因外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及吞嚥障礙,其日後正常生活照顧必須全部仰賴他人,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之宣告在案。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俊明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麗華之夫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羅麗華之夫 劉之智 依前揭規定,得因犯罪被害人羅麗華而獨立告訴,而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害後,即知悉本件過失犯罪行為人為被告甲○○,並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就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羅麗華受傷事實表示告訴追究之意,顯未逾前揭六個月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似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嚴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嚴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上開證據之提示調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之事實有關聯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羅麗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羅麗華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依照當時路口號誌行駛,並遵循相關標線行駛於車道內,乃因被害人羅麗華於上開路口於其左後方直接違規左轉,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被害人羅麗華乃自左後側出現,非駕駛人視線所及之處,所以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無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市○○○路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正通過臺中市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繼續前進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前輪及左後座車門,與被害人羅麗華騎乘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被害人羅麗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臚內出血及牙齒斷落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王朝弘 、劉俊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位置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九七○○○○九二七號函送之病歷資料一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七○二六四七號函送之病情說明及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各一張、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院管檔字第○九七○二○○六二八號函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羅麗華因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至今仍因外傷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及吞嚥障礙,其日後正常生活照顧必須全部仰賴他人,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心理治療與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按,故被害人羅麗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傷一節,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為上開辯,然查:
1、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害人羅麗華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摔倒所留時之刮地痕之起點在市○○○路過朝富路口,向河南路方向之分向限制線起點處,沿市○○○路道路之分向限制線由西往東方向延伸,而機車倒地位置,在同市市○○○路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之車道上,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羅麗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市○○○路與朝富路路口邊緣,且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及補充資料表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側車輪與車身,與被害人羅麗華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並無擦撞痕,並參以現場機車車頭朝河南路方向一情,足認被害人羅麗華人車當時應自被告所行進方向之左側出現,並與被告均朝河南路方向前進,從而可得推知被害人羅麗華車禍發生前,係沿朝富路由市○○○路往市政路方向,行經朝富路與市○○○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市○○○路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碰撞之位置始有可能在市○○○路之分向限制線起始處,並造成二車上開擦撞痕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前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與注意,以便採取是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查:
⑴依卷附上開市○○○路與朝富路之路口照片,該路口路面
寬敞,無遮蔽物或其他障礙物將各路口駕駛人之行車及左右兩側是否來車之視線予以遮蔽,且當時天氣晴朗無有其他影響行車視距的相關因素。又被害人羅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市○○○路過朝富路口,向河南路方向之分向限制線起點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羅麗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市○○○路與朝富路路口邊緣,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羅麗華於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亦在該路口於被告左側行車視距所及之處。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談話紀錄表供述:發現危險時沒有看見對方,撞上才知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供稱:過朝富路時,我聽到左邊有碰撞聲音,煞車看時,看到我左前車門有人影,當未發碰撞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羅麗華,撞上後才知發生事故,碰撞時對方由我左後方出現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供述:是經過路口後,就聽到碰撞聲,再看見被害人羅麗華的臉撞擊到駕駛座的車窗,就立刻停車,我不知道被害人羅麗華是從哪邊出現,也不知道她的行進方向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未對車前狀況予以注意,以致須於碰撞發生後,才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有相當接近之被害人羅麗華所騎乘之機車。
⑵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同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法令規範在先,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被害人羅麗華係五十餘歲之婦人,復騎乘機車,且係經過路口處,衡情速度應當不快,且依上述案發當時路口之客觀情形,足見被害人羅麗華之人車行蹤並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致被告反應不及,故本案經核非屬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被告尚不得引用信賴原則,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⑶本件被告前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市○○○路,由黎明路往
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其行車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及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所行駛之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或雖已盡相當注意然而仍無從預見避免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與適經該處之被害人羅麗華人車,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具有過失甚明。雖本案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因號誌狀況不明無法鑑定一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中市行字第○九六五四○一五六二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六二○三五二四號函、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七○○一五○七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考,但此尚不足採為被告無過失之證據,附此說明。
3、本件被害人羅麗華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被害人羅麗華二者交通行向明顯衝突齟齬,堪認一方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之疏失,然本件遍閱全卷,查無案發當時在場目擊證人,被害人羅麗華已因心神喪失宣告禁治產,顯無法陳述案發時雙方號誌情形,且該路口沒有設置監視器,被告復堅稱係綠燈行進而否認有違反號誌之情,此部分事實已無從確認釐清,固尚不得遽認被告或被害人羅麗華有違反號誌之過失存在。
4、另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羅麗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係朝富路之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被害人羅麗華不應於該路口直接左轉,被害人羅麗華乃是違規左轉進入該車道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涉有進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甚明,惟此乃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是用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羅麗華之車輛已經在肇事之路口完成左轉,並進入市○○○路○道之際發生本件車禍,而與本件被告是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判斷無影響,亦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是事後推卸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害人羅麗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羅麗華重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害定義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條項第六款並未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過失重傷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過失重傷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三)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羅麗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料,並經本院民事庭宣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顯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傷害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件原起訴罪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已足以保護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得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肇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羅麗華身心重大傷害,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更對被害人羅麗華之家屬造成相當負擔,且被告犯後否認有任何過失,且未積極與被害人羅麗華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害人羅麗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致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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