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民國95年9月21日前原姓名 鄧嘉閔 )與甲○○係鄰居,於94年8月間,其得知甲○○欲購買汽車代步,遂對甲○○稱可委由其向認識之中古車商代購,甲○○信以為真因而於同年9月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與乙○○,作為購買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款,嗣乙○○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據為己用,經甲○○屢次催討,乙○○均以車輛維修為由拒絕交付,迨甲○○收受前開自小客車違規罰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證,及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購買車輛之款項及代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72,591元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書1份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⑶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委託購買之車輛,屢經告訴催討,不僅置之不理,尚且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汽車之相關稅款,均要告訴人繳納。後因審理時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緝獲審理之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⑷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⑸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告訴人提出陳報狀可憑),業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⑷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