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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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後方菜園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裝水鐵桶2個(約值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2個鐵桶欲離去時,適為甲○○發現,經警據報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鐵桶2個未尋獲)。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上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追加案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被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第1審辯論終結,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追加起訴,其程序已然違背上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