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保簡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麗芬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3年
7月9日下午4時許,由上訴人丙○○駕駛,行經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徐俊吉 所有之CP-8
4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徐車 )碰撞,致被上訴人承保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92,504元,其中工資為39,380元,零件費用為53,12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468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504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及先前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係主張:上訴人駕車行駛並無過失,故無須賠償,又原審判決並未載明認定上訴人知悉徐車車速很快之理由,又實際上是徐車應負注意上訴人車動向之義務,且因徐車超速,才會撞上上訴人之車,上訴人未違反任何交通法令,亦信賴徐車應遵守交通規則,應可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部份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車損照片64張、修車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麗芬亦於原審到場陳稱:「事故發生當天因我喝酒,所以委託上訴人幫我開車,當天我的車子被撞不是撞別人,我的車子是右後方被撞,被撞後我車頭去撞到停仔腳(台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有關車禍發生經過、因保險給付取得代位求償權及車損修理費金額92,504元等主張為可採。兩造之爭點主要在於上訴人主張其駕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有過失,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行駛快通過民權路與和平路
口時(車頭已行駛超過一半)對方自小客車CP-8413號突然由和平路衝出來,我聽碰撞聲才知道被撞,我當時行駛到民權路與和平路口時我有看見對方燈光,約距離我30公尺,我認可以安全通過。」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查上訴人使用「衝」字描述徐車車況,顯見上訴人看到徐車之時,徐車係以相當快之速度行駛,上訴人既於30公尺外已見其燈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自應注意徐車動向並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反應。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參。查上訴人係駕車沿民權路向博愛路方向行駛,徐車則沿和平路向永安路方向行駛,兩車均為直行車,於民權路與和平路之十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依其行車方向,上訴人為徐車之左方車,徐車為上訴人之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為左方車,本應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未暫停而讓徐車先通過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碰撞,業已違反法令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足見上訴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因車禍所生之損害,亦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徐車有無超速違規,應否由主管機關告發處罰,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且徐車是否逾限速行駛,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給付被上訴人92,504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因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基於同一勝訴目的併為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係屬請求權之競合,因訴訟目的業已達成,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