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南下人工收費道,因停車準備繳費,皮夾放於異議人右後方口袋內,必須解開安全帶始能拿出皮夾,不料員警見到異議人時,恰巧是異議人已解開安全帶拿皮夾之際,因認異議人開車未繫安全帶,然異議人既係依法停車繳費之狀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駛於道路上」狀況有別,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時,將安全帶解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到收費站時,因為錢包放在伊的褲子後面,伊把安全帶解開要拿錢包繳費,當時伊的車子已經停了,伊繳錢的時候,安全帶還夾在腋下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時,未繫安全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當場全程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5至27頁)。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當場填製舉發單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是看到有違規才攔車,他從遠遠的地方開過來就沒有繫安全帶,因為開車都是用兩手,所以沒有繫安全帶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目視該車進入收費站時,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就攔車下來取締‧‧‧有2部車的距離約10公尺內,我就看到了‧‧‧他完全都沒有繫,整個是解開的狀態,駛入收費站‧‧‧我第一眼看到時,他是沒有繫,後來我有看到他把安全帶拉過來夾在腋下‧‧‧我站的位置不會被擋到,視線都可以看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參諸證人丙○○、乙○○均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證人丙○○、乙○○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該2人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從而,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又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35期院會紀錄所載之立法意旨:「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足見該條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異議人雖提出於94年10月5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以現金購買回數票之收據影本,以實其說,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異議人所辯屬實,並不影響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得據此主張免責。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上開違規情事,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