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福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福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後,已於同100年11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臺中○○○區○○里○○街○段○○巷26之2號」,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溫文欽 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0年11月4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1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
3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則為100年11月17日。本件被告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被告誤繕為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