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黃藍秀金 兼法定代理人 黃典隆 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 再審相對人 蕭松榮
張天良 臺中市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再審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再審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再審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再審相對人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100年度抗字第10號、99年中救字第39號、第40號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
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黃藍秀金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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