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學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張學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罪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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