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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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林清文 被告 賴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並配合對方設定該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後即可提高單筆轉帳金額及每日轉帳總金額),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間某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原告為好友,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cilia」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加入凱富金融App投資原油期貨,然須先投入資金由其代為操作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6萬元、6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既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原告請求,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何松穎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娜羽